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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睡蓮》圖形美術作品的權屬、侵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2-05-11 8814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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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圖為本案所提到的數字作品備案證書)



北京楓訊廣告有限責任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107民初3160號

原告:陳**,男,漢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藝術總監,住浙江省寧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林峰,北京維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楓訊廣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百善鎮東沙屯**。

法定代表人:代鵬遠,經理。

原告陳**與被告北京楓訊廣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楓訊廣告公司)署名權、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改編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林峰及被告楓訊廣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鵬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權的《水滴》圖形、《太陽花》圖形、《睡蓮》圖形美術作品的署名權、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改編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2.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萬元;3.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而花費的律師費3000元;4.請求判令被告在《北京晚報》刊登聲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5.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從2000年畢業至今一直從事平面設計工作,2003年與哥哥陳彪組建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原告憑借對圖形設計的喜好和執著,十幾年中創作了數百件優秀的設計作品,先后榮獲上百個國際、國內設計獎項,作品被國內外眾多專業設計刊物刊登發表。《水滴》《太陽花》《睡蓮》三幅圖形美術作品原告分別創作于2007年、2007年和2010年,并于2010年6月至8月間在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對三幅作品進行了備案。同時原告將這些作品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網站開展授權業務。原告發現被告楓訊廣告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將原告上述圖形美術作品于2012年7月11日分別申請注冊了3個不同類別的商標,其中兩個商標分別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4年5月21日注冊成功,由此可以確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權己6年多時間。被告的商標均是在原告作品下加上“楓訊”標識,與原告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注冊涉案三個商標,其中兩個注冊成功,妨礙剝奪了原告使用涉案作品注冊商標,或者授權注冊商標供他人使用的權利,損害了原告的期待利益。

被告楓訊廣告公司辯稱,其公司于2010年成立,曾找了一個代理公司要注冊4個商標,代理公司說它有好多設計師提供的圖可供被告挑選。被告挑了4個,其中3個都是原告的,所以被告認為是原告將這些圖標提供給商標代理機構。注冊商標公示有兩年時間,只有一個提出異議沒有注冊成功。被告與商標代理機構簽訂有合同,約定2500元一個商標,共計7500元,商標代理機構當時保證不侵權,這些商標被告均未使用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即原告陳**提交的《原創作品備案證書》、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網站信息、深圳政府在線網站信息、新浪新聞中心網站信息、工信部網站打印件、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和陳彪分別開具的證明、涉案三幅作品的設計說明、圖形對比說明、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網站公布的商標注冊信息打印件、(2015)浙寧證民字第1592號公證書復印件、百度百科網站打印件,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楓訊廣告公司對于原告陳**提交的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官方網站打印件、在先判決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網站打印件雖系原告參與經營的公司的網站打印件,但結合本院已經確認的《原創作品備案證書》等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對該打印件內容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予以確認;在先判決因與本案缺乏直接的關聯性且無法確認是否生效,故本院對其不予采信。被告楓訊廣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與其抗辯主張相關的證據,其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交的證據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未說明證明目的,故應按其未提交證據處理。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和本院認證意見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根據原告陳**提交的三份原創作品備案證書,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深圳市創意設計知識產權促進會于2018年12月13日分別為原告申請備案的三幅美術作品(即涉案作品)出具了原創作品備案證書。其中,作品名稱為《水滴》的備案日期為2010年7月11日,備案號:A20100711170837;作品名稱為《標志1(睡蓮狀)》的備案日期為2010年8月26日,備案號:A20100826121205;作品名稱為《太陽花》的備案日期為2010年6月17日,備案號:A20100617212008。

根據原告陳**提交的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網、深圳政府在線網、新浪新聞中心網等網站網頁信息,可證明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隸屬于深圳數字版權管理系統。

原告陳**提交的涉案作品的圖形設計說明載明:《水滴》圖形巧妙地將各類花朵組合成水滴形狀,寓意萃取花之精華,給人自然、健康的美感。《睡蓮》圖形以蕩漾在水波中的睡蓮為設計元素,蕩漾的水波紋巧妙地演化成蓮葉的形狀。圖案處理上力求簡潔,去掉了瑣碎的細節,潔白的蓮花、蕩漾的水波、碧綠的蓮葉,巧妙的利用三者的相似點進行演化,相互呼應,給人健康美好、生生不息之感。《太陽花》圖形以花朵為設計元素,將花瓣按太極的方式旋轉發散成太陽花的形狀。圖案處理上力求簡潔、美觀,給人溫暖、健康之感,體現了生命的生生不息。

原告陳**完成涉案作品后,曾將上述作品發表于其所經營的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的網站(網址:www.7981design.com)上。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和原告之兄陳彪亦開具證明,證實原告陳**是該公司股東及設計總監,也是涉案作品的設計者和著作權人。

經查,被告楓訊廣告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楓訊”圖文商標,該商標由上部的水滴圖形與下部的楓訊文字組成。后經商標局核準,被告楓訊廣告公司注冊取得第11195756號“楓訊”圖文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為第25類:工作服;外套等。注冊有效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

被告楓訊廣告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楓訊”圖文商標,該商標由上部的睡蓮圖形與下部的楓訊文字組成。后經商標局核準,被告楓訊廣告公司注冊取得第11195777號“楓訊”圖文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為第35類:組織商業或廣告展覽。注冊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

被告楓訊廣告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楓訊”圖文商標,該商標由上部的太陽花圖形與下部的楓訊文字組成。該商標未申請注冊成功。

庭審中,原告陳**提交了涉案作品與被告楓訊廣告公司注冊商標使用的圖形比對圖,被告楓訊廣告公司亦認可兩者完全相同,但堅持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其是涉案作品的權利人。

原告陳**還提交了一份商標轉讓協議、商標注冊證和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以證明原告設計的單個商標轉讓費用為3.3萬元。

原告陳**主張其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3000元,但未提交相關票據。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著作權屬于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

本案中,涉案的三幅平面圖形,分別以花朵組成的水滴、水波紋演化成蓮葉的睡蓮、將花瓣按太極的方式旋轉發散形成太陽花為設計主體,能夠反映出作者獨特的選擇與判斷,并具有一定美感,應認定為具有獨創性的美術作品。根據原告陳**提交的《原創作品備案證書》、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官方網站打印件、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和陳彪分別開具的證明、設計說明等證據,可初步證實其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在被告楓訊廣告公司僅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認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權利且訴訟主體適格。

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楓訊廣告公司申請注冊的三個商標分別為涉案的水滴、睡蓮和太陽花圖形加上“楓訊”文字組合而成,其使用的三個圖形與原告陳**享有著作權權利的美術作品完全一致,被告雖辯稱是商標代理公司向其提供的涉案作品且保證不會侵犯他人著作權,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故對其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綜上,被告楓訊廣告公司在注冊商標過程中使用了原告陳**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侵犯了原告對于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權利即著作權中的復制權,故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由于被告楓訊廣告公司涉案行為僅為在申請注冊商標時將原告陳**的美術作品與其企業字號相結合,該種使用方式客觀上無法為美術作品的作者署名,且尚未達到歪曲、篡改以及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新作品的程度,故被告之行為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及改編權,且不符合侵犯原告作品發行權、修改權的法定要件,因此對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改編權、發行權、修改權的請求不予支持。因原告陳**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楓訊廣告公司存在主動在互聯網上傳播涉案作品的行為,故對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張亦不予支持。綜上,因被告楓訊廣告公司涉案行為并未侵犯原告陳**的著作權人身權利,亦未對原告個人聲譽造成負面影響,故對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在媒體上刊登聲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楓訊廣告公司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現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使用涉案作品注冊商標外還存在其他行為,被告亦當庭陳述其從未使用過相關商標,故其實施的復制侵權行為已經結束,不應再承擔停止侵權的法律責任。若今后發現被告楓訊廣告公司存在使用或轉讓涉案商標等行為,應為新的侵權行為,原告陳**有權另行起訴。

關于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原告陳**雖提交了其設計的注冊商標轉讓費用的證據,但該費用中應含有注冊商標本身的價值,故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因被告楓訊廣告公司涉案侵權行為遭受的實際損失,也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使用了涉案商標及其獲利情況,故本院將依法適用法定賠償方式,綜合涉案作品的數量、獨創性程度、被告侵權的具體情節即被告僅實施了一次侵害原告復制權的行為、被告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進行酌定。關于律師費用,原告陳**雖未提交相關票據,但鑒于其確有律師代理出庭,且主張的數額合理,故本院予以全額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楓訊廣告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經濟損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兩項共計6000元;

二、駁回原告陳**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北京楓訊廣告有限責任公司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8元,由被告北京楓訊廣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審判員  易珍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 嬌

附圖:

涉案美術作品

涉案商標文章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527890ce53e4139bce6aa95008cef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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